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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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榮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榮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17號(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之宣告,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然受刑人竟以因受緩刑宣告,須再受行政罰,而所受行政罰所應繳納之金額遠超過刑事制裁所應繳納之金額,故不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其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明示不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之負擔,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