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張春基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劉正冬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
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黃蘇一耕湯明洲杞辰甫 、陳堂
楠、 廖朝鵬 等共7人前共同投資地寶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寶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號,97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被告投資500萬元。地寶公司嗣後營運不善,投資
人決議要取回投資股款,地寶公司負責人 林順福 有答應投資
股東,並由林順福、廖朝鵬負責股金退還之分派。林順福於
103年底開始有陸續匯款退還部分股金予投資人。於104年2
月時,林順福委由媳婦領出500萬元交由廖朝鵬統籌股金的
發放,當時按比例應該是兩造各得領取50萬元股金。被告是
因原告邀約加入投資地寶公司,被告於104年2月前數次打電
話詢問何時要退還股金,並稱有急用,原告遂同意借貸被告
50萬元,原告並向廖朝鵬稱:我的那份股金,先給被告領等
語,故廖朝鵬於104年2月間,在其公司(彰化縣○○鄉○○
路○段○○○號)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惟上開100萬元,其
中之50萬元,係因被告稱有急用,原告借貸予被告。因為原
告借貸給被告,所以才讓被告多領50萬元股金。雖然兩造就
該50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然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
被告返還,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原告之邀,於98年間投資地寶公司500萬元。但地
寶公司從成立之初至103年均無營運收入,故投資人決議要
取回股款。地寶公司負責人林順福稱有買主要買下地寶公司
,所得價金可償還全體投資人原始投資款。地寶公司之之出
售事宜,過程由林順福及廖朝鵬二人主導,其他股東並未參
與,且成交金額亦未向全體股東報告。
㈡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自林順福處受領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設於花蓮二信大里分社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4年2月間,在彰化芬園之工廠,自廖朝鵬處受領
投資款現金100萬元。於104年3月,又受領匯款200萬元、7
萬1200元、7萬1600元至被告上開大里分社帳戶。故被告總
計取回投資款414萬2800元,剩餘未領投資款為85萬7200元
。被告自廖朝鵬處受領100萬元,係基於被告與地寶公司、
林順福間之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50萬元,並非事實
㈢林順福稱股東剩餘未領投資款,等交易尾款到位,再返還股
東。詎料,上開交易尾款,不知何故並未到位,直至106年
間,林順福盤算再次出售地寶公司,但要求所有股東提出股
權讓渡書,由林順福一人獨資之狀態與買方磋商買賣事宜。
被告不疑有他,簽立股權讓渡書。林順福於107年間簽發支
票返還各股東剩餘未領投資款時,就被告部分,已扣除被告
於104年2月間自廖朝鵬所領得之100萬元,故簽發發票日107
年4月15日、面額85萬7200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收執。惟嗣後
支票跳票,林順福則避不見面。廖朝鵬說要委託律師告林順
福求償,便要求所有股東將手中支票交給他統一保管。
㈣兩造的債務人為林順福,兩造之間並無借貸事宜。原告投資
地寶公司250萬元,其中107萬1600元已於104年取回,剩餘
投資款142萬8400元由林順福以支票付款,惟林順福跳票無
力返還投資款,原告仍持支票對林順福聲請支付命令,經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266號支付命令。原告因
林順福未清償其投資餘款,才藉故向被告要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蘇一耕、湯明洲、
杞辰甫、 陳堂楠 、廖朝鵬等共7人投資地寶公司,原告投資
250萬元,被告投資500萬元。地寶公司嗣後營運不善,投資
人決議要取回投資股款。就104年2月時地寶公司500萬元股
金歸還,係由證人廖朝鵬負責分配。證人廖朝鵬於104年2月
間,在彰化芬園,交付被告100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廖
朝鵬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廖朝鵬
處受領之100萬元,其中有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兩造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於109年1月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4年2月5日前一
職直持續以電話跟我打擾說,為何股金到現在還沒下來。然
後我因為不堪其擾,在104年2月5日發放股金時,我就跟發
放股金的股東廖朝鵬說,我的那份股金先讓被告領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
係因地寶公司負責人林順福有答應投資股東會退還原始投資
款後,於104年2月5日前有電話催促詢問為何股金仍未退還
乙事,但被告並未開口向原告要求借貸50萬元。
⒉又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
當初廖朝鵬在分股金時,按比例你跟被告可以分50萬,你說
被告有急用,你的部分先給被告,這個部分是只同意被告先
領,還是你把你的50萬股金借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要跟你借
嗎?)我是要借給被告。(問:如果是借給被告,為何沒有
借據或被告開立票據給你?)廖朝鵬做帳時,因為我有借給
被告50萬,所以如果林順福開的票有兌現,廖朝鵬交代我就
不要再跟被告討。(問:被告說他那時沒有借貸資金的需求
?)他是在股金要發放之前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款項
何時下來,很頻繁的打。我跟被告說所有的股東都在等,何
必這麼急。被告就說他缺錢,我說如果你缺錢,我的款項下
來先借你用,他就笑一笑說好,他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亦認被告當時以為原告是在
開玩笑,故被告並未與原告間有50萬元的借貸的合意。
⒊且由證人廖朝鵬於本院證稱:(問:你用現金返還給被告的
股本,是給他50萬,還是給他100萬?)本來原告要領50萬
,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急用,他那份要先借給被告用,
所以該次原告沒有領到錢,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100萬
有50萬是原告的。(問:當初有提到借這個字嗎?)有,原
告跟我講的,他說要先借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借錢的
原因,我跟他不熟。(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借這個字嗎?)
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借給被告。(問:一種是讓被告先領第二
期款,並不是借,等於第二次第二期款原告就不領了,讓被
告去領。另一種是第二期款我也是要領,但我把我領到的錢
50萬元先借給被告,只是手續簡便,直接由你交給被告?)
當初的意思就是原告打電話給我,我的那一份先借被告用。
(問:原告有說被告何時要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足認就50萬元是原告先借給
被告用,僅係原告單方面向證人廖朝鵬的陳述。被告並未向
證人廖朝鵬表示有要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難以此遽認兩造
間有50萬元的借貸合意。
⒋雖廖朝鵬所簽署104年2月9日股東證明書顯示,由廖朝鵬統
籌分配之104年2月股金歸還,一人一份的形式,各股東可得
分配之股金為50萬元(見偵卷第27頁)。然而,①依原告於
109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跟發放股金的股東廖朝
鵬說,我該領的那份先給他領,這件事情當時股東都知道。
(問:當初有無說該如何歸還?是否有跟他追討?)因為當
時發放股金時,想說這一次讓被告先領。下一次發放股金時
,再由我領。所以當初沒寫借據及說明該如何歸還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核與②證人廖
朝鵬於109年2月15日警詢時陳述:地寶公司成立後一直無法
申請到使用執照及操作許可證,在103年底由林順福找買主
要將公司及土地賣掉,約在103年底,林順福開始陸續匯款
返還投資款給幾個股東。第二次是說買主又匯款500萬元給
他,所以我到員林臺中商銀,由林順福媳婦於104年2月2日
領出500萬元,讓我拿回來要發放股金給股東。當時按比例
,應該是要給兩造各50萬元。因兩造是朋友,當時被告有急
用,所以原告才跟我說,他那份股金要先給被告領,等下次
發放股金時再補給原告。所以我發放100萬元股金給被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情節相符。可認原告應係同意被告在
104年2月股金分配時多領50萬元,原告少領50萬元,等地寶
公司林順福下次發放股金時,再由原告多領50萬元,被告少
領50萬元。此即被告於104年2月間自廖朝鵬處受領100萬元
現金之緣由,並非其中有50萬元向原告借款。
⒌再者,①證人廖朝鵬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們約於100年由
林順福找了7個股東成立地寶公司,1股為500萬元。我投資
1.5股、750萬元,原告投資0.5股、250萬元。原告並找被告
投資1股。林順福事後有開立支票給各股東,有補足各股東
剩餘未領回投資款金額。因原告104年2月間第二期款50萬元
分配時未受領,原告已領股本107萬1600元,未領股本142萬
8400元。林順福於嗣後就原告未領股本金額有簽發支票予原
告。如果原告就林順福簽發的支票兌現,就不能向被告討50
萬元。林順福就欠我的未領股本,也有簽發支票給我。被證
五是我的筆記。被告於104年2月間受分配現金100萬元,被
告已領股本414萬2800元,未領股本85萬7200元。林順福是
根據我的筆記就股東未領股本簽發支票。兩造收到這些支票
都沒有意見。原告也有接受林順福簽發的支票,原告也不知
道會跳票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
114至117頁),並有被證五已領股本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②參以證人廖朝鵬庭呈被告簽收之本子,其上
記載被告領取地寶公司第二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亦僅係記載被告就第二期分配款領得100萬元。③佐以
原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投資地寶公司250萬元,所以地寶公
司應退還我股金250萬元。我當時讓被告先領我那份50萬元
股金,是想等以後或下次發放股金時,被告領的那份股金,
由地寶公司再補給我。股金的發放是地寶公司負責人林順福
負責籌錢給我們這些股東。如果地寶公司林順福後來有將我
的那份股金50萬元補給我,我就不會請被告歸還讓他先領的
50萬元股金。我已領取股金107萬1600元,未領取股金142萬
8400元。就未領取股金,林順福是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我
。我先讓被告領我的50萬元股金後,地寶公司林順福開給我
的支票,有將要補給我的股金50萬元,補在支票金額給我,
支票金額合計為142萬8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可認原告也接受其第二次現金分配股金時,被告所領回100
萬元為投資款,而非原告出借款。否則,原告已領股金應納
入此50萬元,記載157萬1600元,被告已領股金應扣除此50
萬元,記載364萬2800元。
⒍此外,原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是否因為地寶公司
林順福要補給你的50萬元股金未兌現,所以要被告歸還?)
是。(問:為何從104年2月至109年1月事隔這麼多年你才告
被告?)本來想說被告會還我,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要。中間
我跟他要過幾次,我覺得他沒意思要還我,所以才提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可認原告因見林順福無力返還投資
款,才轉而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然則,兩造間於104年
間並無50萬元借貸合意,不能因原告先前於104年股金發放
時,想說嗣後仍有領取股金之機會,同意讓被告於104年2月
時先領回較多股金,嗣後因事與願違,林順福簽發用以支付
原告未領股金的支票跳票後,即回頭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
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50萬元有借貸合意。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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