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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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約定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機車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告陳麗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金和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負責人 林國字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與仲信公司約定車款總價額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分12期給付,按月應給付5834元,給付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且約定上揭機車在價金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麗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詎陳麗雲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1年9月28日佔有上揭機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0月5日將上揭機車出賣。嗣經仲信公司調閱上揭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麗雲於偵│被告陳麗雲坦承於101年9月28日占│││查中之供詞│有上開機車後,旋即於101年10月5││││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曾凱│全部犯罪事實。│││義於偵查中之指││││訴││├──┼───────┼───────────────┤│三│仲信公司廠商資│全部犯罪事實。│││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納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9-KUS號機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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