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黃芷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蓺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2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田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行文心南路左轉福田路方向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裁罰事實認為:員警認為當時原告從大里的方向行文心南路左轉福田路方向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惟查,原告個人認為當天員警一人騎行機車從 萊爾富 便利商店招手把原告萊爾富招手攔下來,要原告拿出身分證件、駕照證件,目睹原告從大里的方向行文心南路左轉福田路方向。但從被告寄來的民宅監視器,可以看出員警目睹的方向和原告行車的方向確實是有出入的。
(二)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文心南路與福田路口時,車速緩慢。原告告知員警看錯了,原告並非從員警說的方向騎行過來的。後來原告也和員警去復興路上的勤工派出所看員警胸前的隨身攝影存證,沒有影像,只有聲音。但可以聽出來且證明原告一直跟員警表明,與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交第GJ0000000號)所列之違規與事實不符。又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蒐證器材(目前各員警普遍均已配備隨身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法依規定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一人之說詞,員警個人依然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且,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春安期間之績效,做出違法不當舉發。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無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申訴、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三)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原舉發機關函復內容,闖越文心南路口紅燈行駛,經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告否認闖紅燈,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該車於103年1月23日14時51分在本市○區○○○路與福田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屬實,經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親眼目賭,當場攔查示意停車」,本案違規屬實,員警全程親眼目睹,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目睹之方向與我行車方向有出入…員警無法依規定提出證據…」等語,按交通違規舉發以「攔停」為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眼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被告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併此敘明。本件雖無當場錄影佐證,依據舉發員警提供之監視器採證光碟及繪製之行駛路線圖,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爰此,被告仍依法裁處。據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係原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田路口闖紅燈(左轉),當場攔查示意停車,並於告知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違規,此有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駛路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2、次查,本件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蔡政翰 到院證稱:「當天我是執行違規取締的勤務,當時綠燈已經好幾秒,我故意慢速行駛,後來就看到原告騎車從文心南路左轉福田路。攔查後我告訴原告的違規情形,原告自己也承認是看福田路的燈號行駛。我有質疑她福田路的號誌是指示給福田路順向的車輛看的,原告也有問我,不是要給文心南路的車輛看的嗎?我說不是。」「我認為原告就是從文心南路過來。但是後來原告質疑她是從文心南路過來,我先調閱我自身配備的行車紀錄器,但是因為角度的問題沒有錄到,所以才去調閱養護中心的監視器,才發現原告是從人行道騎下來。其實按照監視器的畫面,原告是從文心南路的人行道騎下來,但是還是應該要依照文心南路的交通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根據養護中心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畫面末段原告駕車由人行道進入文心南路慢車道停止待轉,相隔一、兩秒後就左轉離開。原告駕車搭載女兒,在文心南路停止後,原告女兒下車一、兩秒後再上車。之後原告騎車跟隨其他腳踏車及其他車輛左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係由文心南路旁之人行道上駛入文心南路,且於文心南路上交通號誌之停止線後短暫停駛等待,才左轉進入福田路。因此,原舉發機關員警所述目擊原告騎車係由文心南路左轉福田路,核與監視器畫面內容及道路現況相符,自值採信。
3、再查,原告由人行道駛入文心南路上交通號誌之停止線後,此時,原告行向所面對者即為文心南路之號誌,應依照該號誌指示行進、轉彎。相對於員警係在福田路上執行勤務,員警所面對之號誌為綠燈且已轉換數秒,則與福田路屬T型交接之文心南路行向號誌應為紅燈。此與原告自承係依福田路之號誌而轉彎相符,意即原告係因福田路上號誌為綠燈所以進行轉彎。然而,原告顯有未依正確之號誌指示而行車之違規情事。據此,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符。
4、又本件雖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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