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第二○七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二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字軒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第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二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定期報到採尿,遂經警徵得劉字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定期報到採尿,遂經警徵得劉字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
、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二紙。
三、查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第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 陳其如 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分別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零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