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八一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恩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恩鴻為聖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庭公司)技術員,平日負責系統櫥櫃之生產、組裝等事務,並於聖庭公司人力不足時,應配合公司指示駕駛公司車輛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恩鴻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碓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碓五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且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駛入水碓五路,佔用來車道,適有 張耀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謝恩鴻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遂擦撞張耀欽騎乘機車之車頭處,致張耀欽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謝恩鴻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張耀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謝恩鴻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耀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聖庭公司,平日負責系統櫥櫃之生產、組裝等事務,並於聖庭公司人手不足時,即應配合公司指示支援載送貨物予客戶,每週約二至三次,且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聖庭公司車輛載送貨物予客戶後,欲返回公司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是被告縱非屬專職司機,然其仍需依公司指示,配合駕車運送公司貨物予客戶,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殆無疑義,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參考)。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而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佔用來車道,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