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俞嘉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嘉祐於:(一)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五)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
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俞嘉祐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艾○爾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
102年9月14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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