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㈡復於一百年四月、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三號、第五三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因與少年湯○棠(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險發生碰撞,且該少年有回頭瞪看之舉,致其心生不滿,遂驅車緊隨於少年湯○棠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後方,並於少年湯○棠在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向前與之爭論,竟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湯○棠之臉部,致少年湯○棠受有臉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少年湯○棠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為警調閱該路段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少年湯○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湯○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少年陳○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湯○棠於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僅因雙方險發生行車事故,不滿告訴人回頭瞪看之舉,即與之起口角爭執後,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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