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59、1760、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銘勇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0號「陶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所發行線上遊戲「 黃易群 俠傳2online」線上網路遊戲,未經 賴為任 之許可或同意,竟擅自輸入賴為任申請上開遊戲之帳號「Q00000000」及密碼,而無故侵入賴為任在該網路遊戲所扮演之「風魔千萬少女」虛擬角色,並將賴為任之上開帳號內之雷之精華、完美紫金拆解石、黃玉原石、紅剛玉原石、穹蒼褲、碧空腰帶、紅玉飾品、傳家水晶、解塵護符、青龍刀、暮光印、鈞天戒、龍昊頭飾、大聲公、時空異象碎片、太清被甲、花綾護手、鑠古戰靴、毀神戰衣、聖輝項鍊、巨砌刀、半魚人水晶、廣寒宮玉兔、地獄戰馬、神聖之翼及紫羅夢綺雙人座騎等虛擬寶物及遊戲金幣2400萬等電磁紀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移轉至林銘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不知情之 李辛彬 於91年8月29日申辦、於94年9月17日停用)申請之遊戲帳號「GTE730731」、「COMPUNET110」內,而致生損害於賴為任。
二、林銘勇與 徐文德 均為中華網龍公司所發行線上遊戲「黃易群俠傳2online」之玩家,於101年2月12日凌晨許,徐文德在上開網路遊戲之交易平台上,刊登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林銘勇瀏覽訊息後,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文德佯稱:欲向購買遊戲寶物,並已依約匯款75,000元至徐文德指定之帳戶內等語,並透過網際網路(SKYPE)傳送不實之匯款執據供徐文德閱覽,致徐文德不疑有他,誤信林銘勇確實已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惟林銘勇旋即向徐文德表示欲取消購買,並要求徐文德返還上開75,000元之匯款,徐文德因而陷於錯誤,應允先返還部份款項予被告林銘勇,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銘勇前向不知情之 周正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大肚蔗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林銘勇旋於同日4時49分許,以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提一空。翌日(即13日)早晨,徐文德查詢其帳戶,發覺林銘勇並未匯款7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為任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徐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銘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辛彬、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網龍公司函文等),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裡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37頁正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賴為任於警詢中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1年4月10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310卷〉第1至3頁)、證人李辛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0310號卷第4至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卷第30正、反面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網龍函覆「Q00000000」、「GTE730731」、「COMPUNET110」等網路帳號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0310號卷第8至17、23頁)。是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於線上遊戲「黃易群俠傳」之交易平台買賣寶物,及向周正來借用周正來申辦之大肚蔗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年2月12日凌晨4時4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0,000元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確實以帳號「qazav79」、暱稱「昊天1」賣線上遊戲寶物,對方遊戲帳號名稱是「溫柔的霸道」,對方匯入30,000元,伊才將寶物移轉對方,伊並沒有詐欺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被害人徐文德在線上遊戲「黃易
群俠傳」上刊登賣寶物交易,遭玩家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寶物,且已約匯款,嗣因故取消交易,並要求被害人徐文德將30,000元匯入指定之周正來之大肚蔗部郵局帳戶,嗣經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綦詳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5月28日中市警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083卷〉第5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下稱偵10840號卷〉第13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卷〈下稱偵緝1759號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87頁正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083號卷第10、30至34頁)、中華網龍公司102年1月14日管中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腦上線記錄(見偵緝1759號卷第34至10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周正來申辦之大肚蔗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其金融卡於101年2月初某日已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101年2月12日4時49分許,以周正來之上開郵局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提30,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正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3083號卷第3至5、8至10頁、偵10840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偵緝1759號卷第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正來指認林銘勇,見警3083號卷第7、1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周正來,見警3083號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3083號卷第22至29頁)等在卷可憑。再觀以上開周正來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3083號卷第27頁)及監視器翻拍林銘勇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照片4張(見警3083號卷第28頁),該帳戶於101年
2月12日僅有一筆30,000元現金匯入,當日旋遭人以金融卡掛行提領一空,足證證人徐文德於101年2月12日凌晨4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證人周正來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係遭被告提領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中華網龍公司函覆結果:於101年2月12日遊戲資料
庫備份紀錄並無遊戲角色「昊天1」之會員,會員「溫柔霸道」於101年2月11日、12日均未有上線紀錄,另帳號「qazav79」會員於101年2月12日未有上線紀錄等情,此有中華網龍公司司102年7月22日管中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協查函、於103年1月13日管中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69至70頁)。基此,會員「溫柔霸道」及「qazav79」於101年2月12日均未有上線紀錄,足證被告上開辯稱:其於101年2月12日是以線上帳號「qazav79」(id:昊天1)賣線上遊戲寶物給買家「溫柔霸道」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01年2月12日是以會員「qa
zav79」(id:昊天1「以暴制暴」會員為寶物買賣交易等語(見偵緝1759號卷第20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於101年2月12日是以會員「qazav7
9」(id:昊天1)和「溫柔霸道」為寶物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65頁正面、88頁反面)。是被告於101年2月12日究竟是和會員「以暴制暴」為買賣交易,或和會員「溫柔霸道」買賣交易,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⒊至被告另辯以:伊於101年2月12日確實有賣寶物之交易
,當日 蔡明宏 在旁可為證云云;惟據證人蔡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他人網路交易,也沒有看到電腦買賣交易的畫面,當天被告沒有提到玩「黃易群峽傳
2online」的線上遊戲,亦無看見被告取款、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是證人蔡明宏既未目睹被告寶物買賣交易及取款等過程,故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應係其卸責之詞。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接續以無故入侵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電腦使用、詐欺等前科紀錄(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仍無故侵入並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紀錄,致李辛彬受有損失,另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被告竟以假借網路寶物買賣交易為由,遂行詐取之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1759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蒞庭檢察官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另就詐欺取財部分,因鑑於被告已與被害人徐文德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995號調解程序筆錄),故對於蒞庭檢察官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經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