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6號
原 告 丁明孝
夏淑蘭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
訴訟代理人 呂明惠
黃敬淳
王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5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9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提供外籍交換生在臺期間住
宿之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每
月租金42,000元(扣除稅金後為36,960元),被告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押租金84,000元,另每月管理費4,120元則由
被告繳納,嗣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租屋展延合約,展
延租賃期間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又於104年6月26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
31日止,每月租金45,455元(扣除稅金後為40,041元)。簽
約當時以房間的格局,雙方口頭約定被告出租給6位學生,
104年10月時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的冷氣機不冷,原告因
而更換新冷氣機,支出90,000元,105年5月時被告又告知原
告另一台冷氣機不冷,原告再於105年6月6日更換一台新的
冷氣機,支出90,000元,於更換冷氣機時,原告進入系爭房
屋才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12位學生,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而係自行向管理室申請門禁卡,並複製鑰匙給其餘6位
學生,因學生太多,日夜開冷氣,導致冷氣損壞,被告應給
付更換2台冷氣機費用180,000元。又學生弄壞地板,修理破
損的地板支出7,350元。另學生弄壞洗烘碗機,該洗烘碗機
係國外進口無法修理,經廠商建議改做櫃子支出6,500元,
合計193,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50元。
參、被告則以:原告前後更換2台冷氣機時皆未表示係人為損壞
,可證並非住宿學生人為破壞所致;至洗烘碗機、地板之損
壞,原告於105年7月19日點交時均未提出列入要求改善項目
,亦可認非住宿學生人為破壞所致,況原告並未對該洗烘碗
機、地板損壞之發生原因、時間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據;再該等冷氣機、洗烘碗機、地板均係消耗
品,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冷氣機、洗烘碗機等調溫機具其最低
使用年限皆為5年,而系爭房屋屋齡已17餘年,原告復未舉
證前揭物品於被告承租時均屬新品,可認前揭物品如同屋齡
般已使用17餘年,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長達2年7月(102
年12起至105年7月止),依其正常使用方式自然折舊而致損
壞不堪用,係屬常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之
損壞係住宿學生故意或過失損壞所致,自難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況本件租賃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住宿人數,以系爭房屋
格局面積約70坪,有5間房間,主臥室(A)有衛浴設備可住
4人、B客房可住2人、C客房住1人,D客房有衛浴設備可住2
人、E客房可住1人,共可住10人,空間規劃非常寬敞舒適,
尚有共用之客廳、廚房及陽台等空間,並無原告所述暴增人
數擁擠雜亂之情,縱住宿人數增加,冷氣機亦無因此過度使
用消耗,此可從103年住宿3-8人和104年、105年住宿7-10人
之電費支出比較可知,並無因人數多寡而有明顯暴增之情,
原告主張因學生人數增加一倍,日夜開冷氣,導致冷氣損壞
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而不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提供外籍交換生在臺期間住
宿之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每
月租金42,000元(扣除稅金後為36,960元),被告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押租金84,000元,另每月管理費4,120元則由
被告繳納,嗣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租屋展延合約,展
延租賃期間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又於104年6月26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
31日止,每月租金45,455元(扣除稅金後為40,041元),被
告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予原告,有房屋租賃
契約、租屋展延合約、存摺交易明細、105年7月19日點交紀
錄、105年7月27日點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61-64、116-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當初口頭約定住6個學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房屋座落…使用範圍:右述房屋全部,權狀坪數
約70坪。使用目的:住家(提供外籍交換生在臺期間住宿)
」(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僅約定系爭房屋供被告之外籍
交換生在臺期間住宿之用,並未限制被告僅能讓6位外籍交
換學生住宿,則被告縱將系爭房屋規劃供10位(甚或原告主
張之12位)學生住宿,亦未違反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之使用目
的,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增加住宿學生人數,致冷氣機因過度使用
而損壞云云,惟證人 王志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通知
其去檢查冷氣機,檢查的時候發現冷氣機主機板的壓縮機、
風扇都燒燬了。毀損原因很多,如老化、超用等。這2台舊
的冷氣機依型式來判斷,差不多已使用十幾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背面、127頁),依證人前開證述,佐以原告自陳
該2台舊冷氣機是8、9年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尚不能逕認舊的2台冷氣機是因過度使用而損壞,因老化而
損壞,亦非無可能。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增加住宿學生人數,
導致冷氣機因過度使用而損壞,請求被告給付新冷氣機裝機
費18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請求地板修復費用7,350元、洗烘碗機故障無法修復
而改更換櫥櫃費用6,5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地板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洗烘碗機照片暨故障照片、換裝櫃子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修復地板及
裝置新櫥櫃的事實,而未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係住宿學生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地板及洗烘碗機損壞之證據。復依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其上記
載被告需改善之項目有:⒈玄關左邊燈泡不亮、⒉客廳天花
板燈不亮、⒊玄關處牆壁粉刷、⒋主臥房浴室壁燈,亦無
有關於地板及洗烘碗機損壞應改善之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復地板費用7,350元、洗烘碗機故障無法修復而改更
換櫥櫃費用6,500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2,4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