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向誠泰銀行請領現金卡,並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9月3日止,共
計結欠原告104,80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提款卡約定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04,807元,及自94年8月3日
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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