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豪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員工,先前被告營運狀況
均屬正常,詎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未發放薪資,迭經原告
催討,仍未獲置理,核被告自9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經扣
除勞保費後,共積欠薪資計新臺幣(下同)222,313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薪資單據8張、工作時數單據7張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