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
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公示送達豋報費新臺
幣12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43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