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2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洸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仟貳
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田明松 及被告(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
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申請書上之簽名
非其所親簽,且縱令認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循環利息
部分係原告與有過失所生,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
相抵,且其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被告對於其曾持系爭附卡消費一事並不爭執,堪認系爭
申請書上之簽名縱非其所親為,至少係其授權訴外人田明松
所為,是被告依約即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抗辯其業已拋棄
繼承一事,縱令屬實,然本件被告清償責任係由被告授權訴
外人田明松與原告簽約所生,該債務為被告本身之債務而非
被告繼承訴外人田明松之債務而來。是被告抗辯其拋棄繼承
,並不影響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放任利息擴大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田明松係於89年7月29日起未依
約給付,且原告已於同年12月20日已與訴外人田明松終止契
約之事實,有起訴狀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早於89
年7月29日即知訴外人田明松有違約情事,卻遲至97年12月
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自89年7月29日起之利息,則原告就利
息部分確因其代理人與有過失致本件損害擴大,堪予認定。
本院斟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並參酌民法第126條規定對於
利息之請求權短期時效為5年之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
減賠償金額,認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即216,769元部分
),僅於135,4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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