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
被 告 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總務課庶務員,從事全
廠區清潔打掃工作,因工作表現優異升任為班長,於97年
3月間因故降為組長,迄97年9月5日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會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計18萬2千元(
每月薪資2萬4千元,依年資滿7年6月)。
(二)原告於三年半後即可以申請屆齡退休,被告竟自97年開始
百般挑剔,以各種莫須有之罪名企圖逼使原告自請離職,
以脫免其退休金之給付。以97年4月為例,被告公司要求
原告處理廠區野貓的問題,原告就以食物誘捕了8隻野貓
,竟遭被告公司以錄影帶畫面,誣指原告餵食野貓造成被
告公司環境衛生問題,記兩大過兩小過,扣薪8千元,嗣
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後方獲平反,並退還其扣
款8千元。
(三)原告於97年6月及7月因照顧生病之先生辦理留職停薪,同
年8月1日上班時,經長官甲○○口頭要求,謂生產線人手
不足,請原告暫時去幫一下等語,故原告不疑有他,當天
到製一課生產線工作。97年8月2日及8月3日為周六及周日
放假,4日及5日託原告胞姐,同時為被告公司員工 楊紅 代
為請假,迄6日上班時因自覺無法勝任生產線工作,以及
廠區清潔打掃工作才是自己職務範圍,仍舊進行打掃清潔
工作。詎於同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餐廳進行清潔
工作時,遭製一課主管 劉肇祺 當面告誡,謂原告擅離工作
崗位,若達三日以上恐遭公司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始知已
遭公司正式調職,旋於當天下午請事假,赴新竹縣勞工處
申請調解,同時因恐怕損及工作權益,仍勉力回生產線工
作。直至97年9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因被
告執意不同意回復原告工作,原告始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原告自始至終不曾同意調職,亦拒絕簽署任何調職文件,
於97年8月1日當天進生產線工作,係應管理部主管甲○○
之請暫時前往協助,就被告公司於8月1日以公告方式將原
告調職乙事並不知情。原告係於97年8月7日經生產部製一
課主管劉肇祺告誡將論處曠職等語,始知被告在未經其同
意之下,擅將原告調職,迄兩造於9月5日在縣政府勞工處
調解,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
間。
(五)關於原告請假卡在97年8月1日以前係由管理部主管甲○○
簽准,以及8月1日以後由製一課主管劉肇祺簽准之差異,
是否遽可推論出原告於8月1日當天已明知職務調動?尚非
無疑。因員工假卡平日係由主管保管,若員工需要請假,
即向主管索取假卡,填載後交給主管核准以完成請假手續
。原告於97年6月及7月間留職停薪,假卡由自己保管,同
年8月2日及3日係周末假期,而8月4日及5日繼續請假未到
公司,當時係依慣例託證人楊紅將假卡放在管理部主管甲
○○桌上,甲○○事後將假卡交由劉肇祺簽署,非原告可
事前預知,自亦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遽認原告自
始即知其職務調動之事實。
(六)被告稱於97年8月1日發布原告之人事異動命令,又稱原告
事前同意,事後亦從未表示不願意接受此人事調動云云,
核諸證人劉肇祺之證詞「看到調動公告的時間距離97年8
月1日有多久不太記得,大概有2、3天」、「在那天之前
有看到調動聲請人的公告,並非在97年8月1日看到」等語
,以及「在8月1日報到時有跟我說(想要回去作清潔工作
),之後她還是陸續有跟我說要回去...我有持續告知
公司...」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調動係經原告同意,或
謂原告要求公司出人事異動公告云云,均非事實。
(七)況若原告事前同意調動,何至於在97年8月7日下午2時,
經證人劉肇祺告知不進生產線可能會遭公司以曠職處分,
就直接請事假到縣政府勞工處申訴請求調解?又何至於在
8月8日以後連續10天,只到公司正常上班1天?足見原告
在97年8月7日得知其遭被告擅權調職之事實後,身心調適
困難,益證其不知情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調
動其職務。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93年11月8日至94年2月7日期間任職
生產線,故以其工作經驗考量,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為
調動云云,亦非事實。查被告公司員工二百餘人,廁所就
有20多個,廠區範圍極廣,包括辦公室、餐廳、廁所、花
園等處,都要打掃、清潔、拖地、打腊等,在原告任職(
90年)以前,被告係以每月15萬元代價外包清潔公司負責
,原告到職後,與楊紅二人為全職打掃,另有8名外勞以
每月3千5百元之代價,負責每天早晚各一小時以及周日全
天協助廠區清潔工作。原告因長期勞務過重,膝關節受損
,於93年10月20日住院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術後未久
即拄著拐杖上班,因而在93年11月8日暫時調入生產線從
事文書管理,並未實際從事生產作業流程工作,以其當時
體能亦絕不可能從事生產線工作。
(九)證人甲○○及劉肇祺均為被告在職員工,又值此經濟環境
極度困難時期,勞工對於保住自己工作收入以維持生活之
壓力亦相對地大大提高。本件證人之證詞多有避重就輕,
甚至與事實不符之處,尚祈法院明鑒,以保障勞工權益,
並符法治。
貳、被告則以下述抗辯:
一、被告公司於97年6月30日,由原告原主管甲○○在警衛室當
面告知原告於97年8月1日調任生產線製一課工作,並且在97
年7月30日上班前以電話再次確認,也獲得原告的同意,被
告公司於是在97年8月1日正式發布人事命令公告,通知原告
之人事異動正式生效,原告亦於是日進入生產線工作。
二、被告公司調動員工一定會徵得員工的同意才調任,觀之原告
自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原告從未有任何意思表
示不願意接受此人事異動,且公司早於97年6月30日就已通
知,並讓原告有考慮的時間,在獲得原告同意後才在97年8
月1日發人事異動公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在其不知情之情
況下為之。況若僅是要求暫時幫忙,公告上自會註記期間,
但本件公告上是正式調任而非幫忙,且97年8月4日原告姐姐
代原告向證人劉肇祺請假,顯見那時原告已經知道是在生產
線工作,故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原告稱無法勝任生產線流程工作,亦與事實不符。蓋
原告曾於93年11月8日至94年2月7日這段期間任職生產線流
程工作長達三個月之久,其工作表現均可勝任,無任何適應
不良反應。而公司於缺人之際,定是優先考慮有生產線流程
工作經驗者,原告因曾有生產線工作三個月的經驗,因此被
告公司首先考慮原告,並徵詢原告同意後為之。被告遵循勞
基法第14條之規定:事前通知、給原告考慮的時間、獲得同
意,並考慮人員異動之適當性而為之,且原告自97年8月1日
起至生產線流程工作,至同年9月5日勞工處調解,已歷經30
多天,原告除請假外均正常出勤,並非原告所述的只作了幾
天,生產線上當然已視為正常工作,何來不能勝任之由;又
原告認為其無法勝任,亦是其個人認知而非被告公司立場,
被告公司當時還在評估中。
四、原告又稱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欲脫免退休金之給付,實與事
實不符,就97年8、9月而言,被告公司就有二位員工申請退
休獲准,有退休申請單及台灣銀行信託部函件附卷可憑。被
告公司申請退休程序一切依法辦理,原告所言權屬不實指控
。分述如下:
(一)原告稱於97年4月處理廠區野貓問題被公司處罰乙事,其
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實為原告以食物餵食野貓而非誘捕
,否則為何無任何誘捕工具?又為何野貓在原告面前,而
原告卻毫無抓貓動作?此皆有錄影為證。原告嚴重違反公
司規定是事實,豈能容原告狡辯脫罪,且原告曾在94年11
月22日因餵食野貓遭處罰警告二次,97年再犯才會加重其
責。
(二)原告餵食野貓,造成野貓在廠區四處肆虐,破壞公司倉庫
中的產品及外箱,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已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
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
雇主受有損害者」。被告公司念在原告先生生病的立場上
,才會僅為記過處分;另造成公司原料及產品損失,原告
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在勞工處的協調下,被告公司才
不予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一向寬宏、體諒,包括原告先生生病住院
,公司高階主管也曾前去慰問,生產線派工亦是派遣較輕
鬆的流程工作,甚至較以往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更為輕鬆。
孰知原告於97年8月6日、8月7日未就其工作崗位,亦未經
現場主管同意,即憑個人喜好做事,經幹部規勸未果,仍
一意孤行,違反公司第2條第3款規定,消極抵抗管理人員
之指揮及公司規定,被告公司念其初犯才予以記警告警惕
,是被告公司待原告可謂不薄,如所有員工都不依照規定
做事,公司如何管理原告。
五、此外,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經過了勞基法規
定的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自90年3月1日起到職,於97年7月
30日以前係在被告公司管理部從事廠區清潔打掃工作,嗣被
告公司於97年8月1日發布內部公告表示,基於補充生產部人
力之不足,乃將原告從管理部調往生產部製一課任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內部公告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其後曾於97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分別向製一課主管
劉肇祺、管理部主管甲○○表示不想留在生產線,想要回到
管理部門工作(詳見本院97年12月1日、97年12月22日調解
程序筆錄),並於97年8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請求與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展開協調,嗣於97年9月5日因
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將於97
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辦理資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7年9月5日新竹縣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一份,並有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5日府勞資字第097
0173408號覆本院查詢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再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而本
案被告如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為140,200元,亦據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條三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提出原告自97年
1月至97年9月之薪資費用明細表影本四紙附卷為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是否有對
於被告表示同意調職到生產線任職?被告調動原告到生產線
工作有無違反兩造訂立的勞動契約?原告終止表示勞動契約
時,是否已經過了勞基法規定的除斥期間?
二、原告是否有對於被告表示同意調職到生產線任職?
被告主張該公司基於補充生產部人力之需要,乃將原告從管
理部調往生產部製一課任職,且被告公司於調動命令發布前
,為顧及原告權益,曾於97年6月30日由原告原主管甲○○
詢問其意願,並於97年7月30日上班前以電話再次確認,獲
得原告的同意,始於97年8月1日發布公告,原告亦於是日進
入生產線工作,是被告認知原告願意調職到生產線等情,則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始至終不曾同意調職,亦拒絕
簽署任何調職文件,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職務之甲○○到庭
證述:「(問:被告公司是什麼時候和你說要調原告到生
產部門工作的事情?)答:大概在6月份時候。」、「(
問:那時候原告是否在留職停薪中?)答:是。」、「(
問:你有無用公司電話打給原告提到調動的事情?)答:
97年6月30日在警衛室有告知原告,她那時說要考慮一下
,後來我有聽楊紅說原告同意,因原告6、7月留職停薪沒
有到公司,所以我在97年7月30日有用公司電話打電話給
原告,她沒有接,我就用楊紅電話給她,她說好,但是要
求公司要出公告,所以我就請人事在97年8月1日出公告。
」、「(問:原告在你於97年7月30日跟她交談中,有無
表示她不想去生產部門?)答:她沒有表示。因原告要求
要出公告,所以在97年8月1日中午人事就出公告。」、「
(問:調動的公告貼在公司何處?)答:行政部門1張、
品保1張、產務1張,各部門都有,總共有10張公告。」、
「(問:原告調到生產部門之後是否有在97年8月6日、97
年8月7日還在生產區外,作清潔工作?)答:我知道的是
有幾天,我不知道確實日期。」、「(問:原告在97年8
月1日調到生產部門工作之後,有無跟你說還想要回到管
理部門工作?)答:在97年8月6日有說她想再回來作清潔
,因她先生住院。」、「(問:你於97年8月7日中午有無
到餐廳找過原告?)答:照理原告調到生產部門我不會再
去找她,我不記得之後有無去找過她,我記得她調生產部
門之後有碰過一次面,那次應該是在餐廳附近或是餐廳。
」、「(問:那時談的內容為何?)答:我問做的還習慣
嗎?是怎樣?她說她不想再繼續作下去,不想進去。」等
語(以上詳見本院97年12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復到庭
表示:「(問:在97年8月1日原告上班之前,就用她姐姐
的電話打給原告目的為何?)答:確認原告於97年8月1日
是否可以到生產線,原告說可以,但是要求要有公告,所
以97年8月1日就有公告出來。」、「(問:為何不用公司
電話打?)答:因為當時只剩2天,我有用公司電話打,
但是沒通。」、「(問:為何公司電話打不通,而用原告
姐姐電話打就通?)答:不清楚。」、「問:當時如果你
說原告有同意要進入生產線,有無內部簽呈?)答:原告
當時是停薪留職2個月,我們用電話聯絡,所以沒有簽呈
。」、「(問:原告之前是否都拒絕進入生產線?)答:
她第一次說要考慮,是在6月底。」、「(問:原告在你
的部門時,她的假卡是誰保管?)答:是我們人事單位保
管,正常程序為請假之後人事單位確認之後,在送交我們
單位,而假卡是交給當事人自行保管。」、「(問:有無
在97年8月4日、5日收到原告的請假卡?)答:沒有。」
、「(問:有無在97年8月4日、5日將原告假卡交給證人
劉肇祺?)答:我有一個印象原告要請假要找我,我有告
知我不是她現在單位主管,所以應將假卡給證人劉肇祺簽
,我記得原告是口頭跟我講請假,是否要給我簽。」等語
(以上詳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又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部製一課主管職務之劉肇祺
則到庭證述:「(問:原告曾經在97年8月1日到生產線工
作?)答:她的命令是在97年8月1日到我這裡來,原告有
在當天到我這裡來。」、「(問:原告於97年8月1日到你
那裡工作,她是否知道她被調到生產部門?)答:她說她
是看到公告才過來。」、「(問:你什麼時候,看到公告
說公司調動原告到生產部門?)答:97年8月1日之前就看
到這個公告,正確看到這份公告的時間不太記得,這是正
式公告,在生產部門公佈欄看到。」、「(問:你看到調
動公告的時間距離97年8月1日有多久?)答:不太記得。
大概有2、3天。」、「(問:是否在97年8月1日當天看到
調動原告的公告?)答:在那天前有看到,並非在97年8
月1日看到。」、「(問:原告調動到生產部門之後,有
無向你反應她想要回去作清潔工作?)答:有,在97年8
月1日報到開始的時候有跟我說,一開始請她先做做看,
之後她還是陸續有跟我說要回去,我有向管理部門反應,
公司有無處理我不清楚,而我有持續告知公司,看原告的
狀況。」、「(問:你跟公司反應原告的工作狀況為何?
)答:她在這邊不習慣,想要回去做打掃的工作。」、「
(問:你有無在97年8月6日、97年8月7日發現原告還是再
作打掃的工作?)答:有。原告在這兩天作打掃工作,沒
有作生產工作,我有跟她說,公司已經把你調動到生產部
門工作,你還是要到生產部門工作。」、「(問:原告經
過你這樣說之後,有無再去作打掃的工作?)答:6、7號
兩天有,之後有回到生產部門,沒有再去作打掃工作。」
、「(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她為何很堅持要回去作打掃
?)答:有,她說不是她的意願要調進來,我回答這部分
我不清楚她跟之前的主管是如何接洽這件事情,而我是接
到人事公告,而原告在97年8月1日之後就歸我這裡管理。
」、「(問:你有無就生產部門人力需求向公司提出申請
表?)答:有,大概6、7月份時。」、(問:公司如何處
理申請表?)答:我有詢問,公司回覆有在徵人處理中,
但還是沒有人過來,直接過來的是原告。」、「(問:生
管部門調人過來生產線是否是比較容易熟悉業務?)答:
我們還有其他部門的業務要執行,所以我們還是希望有新
的人過來。」、「(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在8月份去勞
工局協調之事?)答:有,她有告知我,她是在請假前告
知我,她那天是請事假。」、「(提示假卡,問:原告在
97年8月7日請假中記載的事由為何?)答:辦事情。」、
「(問:你有無去找過原告原來的主管討論原告想要回去
管理部門的事情?)答:有,我在97年8月1日之後跟他說
,他說這部分再跟上級回報處理。」、「(問:是否可以
簡述一下員工請假流程?)答:告知幹部需要請假,如果
是就醫、看診,可以再就醫之後提供證明請假。」、「(
問:平常這個假卡由何人保管?)答:放在我的辦公室。
我的部門的員工的假卡都是放在我的辦公室。」、「(問
:一般什麼時候拿到假卡?)答:都會在請假前,但事後
請的話,就在她請假後來上班的第一天完成請假手續。」
、「(問:你有無在97年8月7日下午,跟原告講,再不進
生產線,要以曠工來開除?)答:我沒有說到開除,只說
公司有管理的規定,如果不進生產線,可能會有曠職處分
。」、「(問:跟余專員有無主管交接的溝通?)答:只
有基本的跟我講人會過來現場,我們的工作內容並無相關
,所以交接並無需要工作內容交接,只要人有過來,我就
安排人在現場工作。」、「(問:什麼時候拿到原告的假
卡?)答:沒有印象。好像是余專員拿給我的,但是我不
太確定。」等語綦詳(詳參本院97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
錄)。
(三)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姊楊紅亦到庭證陳:「(問:被告公
司代理人甲○○是否有在97年7月30日向你借用電話打給
原告?)答:有,97年6月28日管理部門就叫原告寫二個
簽呈,一個到現場,一個留職停薪,而原告說到現場的簽
呈她不願意簽,後來公司打電話給她,她說她不願意去生
產線,不接公司電話,後來余先生就借用我的手機打給原
告,我在旁邊,聽到余專員勸她進去,我沒有用心聽,最
後原告還是不願意進去。」、「(問:在余先生向你借用
電話之前,你有無跟余先生說原告願意去生產線現場嗎?
)答:沒有。」、「(問:你是在97年8月4日、5日幫原
告請假?)答:是在97年8月3日,她要我將假卡帶到余專
員的桌上。」、「(問:原告在97年8月1日當天上班,原
告在何處工作?)答:現場。」、「(問:在97年8月1日
原告是否就知道她調動到生產線工作?)答:她說她進去
。我也不知道是否是調。我也沒有看到公告,我年齡大,
視力不好,也沒有留意公告的內容。」、「(問:原告在
97年8月1日就進入到現場工作,你為何在97年8月3日將假
單放在余專員工作?)答:因原告告訴我她不願意到現場
,她不是現場的人,是屬於管理部門,要我將假單放在余
專員桌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開始注
意到原告的人事異動?)答:我在97年8月6日、7日聽到
人家講,原告的公告出來了,我才跟原告講,原告就在7
日去勞工局申訴。」等語(詳參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原告向該府勞工處申訴
及申請調解遭被告公司不當調職乙事,觀之該府函覆本院
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勞方主張:1、我從進
入濟生作清潔工已10年時間。2、公司於97年8月1日強行
調我去生產線當作業員。3、公司的調動並沒有徵求我勞
方的同意。4、調動後的工作性質與我原來的工作完全不
相同。4、請公司不要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及調動五
原則,遵守勞動契約回復原工作。如公司堅持違反契約,
把我調到生產線工作,而我本人不同意,所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6款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17條請資方給付
丁○資遣費。調解不成立,勞方於97年9月8日向資方終止
勞動契約。資方主張:堅持管理職權,公司有徵求員工口
頭同意,薪資及職稱不變即同意調入現場,才調動人員。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5日府勞資字第097017340
8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
(五)綜觀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
1、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原主管甲○○雖曾分別於97年
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欲將原告調職
至生產部門,並詢問原告之意見,但其亦不否認原告於6
月30日向其表示尚需考慮,又其於7月30日以公司電話欲
確認原告調職意願時,原告並不願意接電話,直至其借用
原告胞姊楊紅之電話打給原告,原告始接電話,徵之證人
即原告胞姊楊紅於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
證:「(問:被告公司代理人甲○○是否有於97年7月30
日向你借用電話打給原告?)答:有,97年6月28日管理
部門就叫原告寫二個簽呈,一個到現場,一個留職停薪,
而原告說到現場的簽呈她不願意簽,後來公司打電話給她
,她說她不願意去生產線,不接公司電話,後來余先生就
借用我的手機打給原告,我在旁邊,聽到余專員勸她進去
,我沒有用心聽,最後原告還是不願意進去。」等語,顯
見原告於97年6月、7月因先生生病緣故,乃向被告公司
請留職停薪假,而原告於97年7月30日前,仍不願意接受
調職,其原管理部主管甲○○方會於97年7月30日,急欲
說服原告接受被告公司調職命令,然原告於97年7月30日
亦不願意接受調職,始不願接聽甲○○以被告公司撥打之
電話,迨甲○○借用原告胞姐楊紅之手機撥話予原告,原
告誤以係其胞姐來電,方接聽電話,而甲○○於電話中仍
勸原告接受調職,然原告依然不願意接受調職。參以原告
雖於97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生產線工作,惟其在到職當日
即向證人即製一課主管劉肇祺表示調職非其意願,陸續向
劉肇棋 表示要回去作清潔工作乙節,亦經證人劉肇祺庭證
述明確,則被告辯稱本件調職前已取得原告同意云云,尚
非無疑。
2、再者,原告於至生產線工作後,即陸續多次向劉肇祺、甲
○○表達想回去做打掃的工作的意願,業經證人劉肇祺、
甲○○到庭證述明確。參以原告於97年8月4日、8月5日請
假時,係將假卡送交管理部主管甲○○簽核,而非製一課
主管劉肇祺,此觀之證人楊紅所證:「(問:你是在97年
8月4日、5日幫原告請假?)答:是在97年8月3日,她要
我將假卡帶到余專員的桌上。」、「(問:原告在97年8
月1日就進入到現場工作,你為何於97年8月3日將假單放
在余專員工作?)答:因原告告訴我他不願意到現場,她
不是現場的人,是屬於管理部門,要我將假單放在余專員
桌上。」等語, 佐以 原告於調到生產部門之後,仍於97年
8月6日、8月7日在生產區外,從事清潔工作,益證原告於
97年8月1日以後,仍不願意接受被告公司調職命令,且希
望被告公司收回調職命令,猶自認尚屬管理部門一員,始
會於97年8月6日、97年8月7日仍從事清潔工作。
3、況原告於97年8月7日證人劉肇祺告知若再不進生產線可能
會遭公司以曠職處分,即於是日下午請假到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申訴、請求調解,是若如被告公司所稱該公司已於調
動前,徵得原告同意才調動人員,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
告為何還會在事後調動未幾,即迅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
出申訴、申請調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尚難採信。
4、職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其詢問調職意願時,曾明確
表示同意調職,且原告苟同意被告調職至生產線工作,應
無於管理部主管甲○○詢問調職後是否做習慣時,表示不
想再進入生產線工作,想回來作清潔工作等語,並陸續委
請生產部製一課主管劉肇棋向公司反應,希望能調回原職
從事清潔工作,復於劉肇棋告知若不再進生產線工作,可
能會遭公司以曠職處分後,旋於97年8月7日下午請假到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訴、請求調解等情,則被告公司上開主
張原告先前曾同意被告調職到生產線工作,顯與實情未符
,尚難採信。
三、被告調動原告到生產線工作有無違反兩造訂立的勞動契約?
(一)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有內政部74年
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意旨可參。參之前揭
判解函釋可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並非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只要符合上揭(一)、(三)
至(五)項原則,即得不經勞工同意,而強行調動勞工工
作,否則仍屬違反勞動契約。是雇主欲變更勞工之工作場
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自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即應得勞工之同意,勞工如不同意,雇主無
強令勞工變更工作內容之權利。
(三)查被告公司提出之該公司85年12月30日所編印之員工手冊
第三章第2點離職規定中雖記載:「公司基於工作需要,
須調動從業人員職務,或派至不同地點工作,在不變其原
勞動條件下,員工不得拒絕,如拒絕或未依規定報到,公
司得予免職,並視同自動辭職。」乙節,惟上開規定與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之函釋意旨不符,該規定之合法
性,即有疑義。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時亦到庭明確表示:「(問:如果原告不同意調
任,被告公司是否還是會將原告調動到生產線?)答:被
告公司調動員工一定會徵得員工的同意才調任。」等情,
則被告公司調動員工需徵得員工的同意,既為兩造所是認
。而原告自90年3月1日到職起,即從事廠區清潔打掃工作
迄至97年5月底,期間僅於93年11月8日至94年2月7日止,
因長期勞務過重,膝關節受損,於93年10月20日住院手術
,93年10月26日出院,術後未久即拄著拐杖上班,因而在
93年11月8日暫時調入生產線從事文書管理,並未實際從
事生產作業流程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應有約定原告之工作
內容為「廠區清潔打掃」之意,故依上開說明,若被告公
司欲調原告至生產線工作應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公司逕
將原告從清潔工作調往生產線任職,既未得原告之同意,
已如前述,復未考量原告右膝曾動過關節鏡手術、清潔工
作與生產線工作性質之差異,以及原告是否能勝任生產線
之工作,顯見被告將原告調職,顯對兩造原先訂立之勞動
條件作不利之變更,造成原告權益之受損,故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調動違反兩造原先訂立之勞動契約,堪予採信。
四、原告終止表示勞動契約時,是否已經過了勞基法規定的除斥
期間?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所明文。
(二)被告公司雖辯稱已於97年8月1日發布內部公告表示,將原
告從管理部調往生產部製一課任職,故原告於97年9月5日
兩造協調不成後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超出勞基法第
17條規定的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欲調動原告之職務應徵求原告之同意,而被
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於97年8月1日將原告調職至生產線,
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多次向證人劉肇祺、甲○○表示不
同意調職,希望被告公司收回調職命令,讓原告重回清潔
工作,復於97年8月7日,旋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
,請求調解回復原工作 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直至97年
9月5日兩造始確定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表示將於97年9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分別析述如前。是本件被告公司雖已
於97年8月1日發布調職公告,但至97年9月5日兩造確定無
法達成共識前,皆屬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調職之狀態,
應認被告公司有持續違反兩造間原所約定勞動契約之情事
,基於充分保障勞工權益,應認原告於97年9月8日向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7條第2項除斥
期間之規定。
五、末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
益之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97年9月5日調解會時
向被告表明將於97年9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乃
屬有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
第14條第4項亦有準用第17條之規定,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
,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
次按,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再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
第1項所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9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於97年9月8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原告係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即勞退新制,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詳參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自90年3月1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
日施行前之94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依勞
基法第17條規定,為4年又3個月,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
定,作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至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
年9月7日止之期間,為3年2個月又6天,則應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
堪予認定。
(三)再者,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既為兩造所不否認
,即應以之作為計算本件資遣費之標準。又因原告自90年
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依勞
基法第17條規定,為4年又3個月,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
,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至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之期間,為3年2個月
又6天,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作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則被告應發放予原告資遣
費之金額應為140,200元【計算式為:(24,000x4.25)+(
24,000x(3+2/12+6/360)x0.5】=140,200】,洵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