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鳳籣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907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各種肉
類食品共計新台幣(下同)420,002元,並已受領貨品無誤
,惟迭經催索,被告始交付同額之本票用以支付,然原告提
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是本
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
其他主張。為此,爰依據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銷貨單25
紙、對帳單2紙、統一發票3紙及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