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訴之聲明第1、2項記載:「一、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168萬元,另加骨折未住院日付額,及年利1分之總數。二、被告應在國內各大報登報道歉一天(含自由、蘋果、聯合、中時頭版半版篇幅)。」,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骨折未住院日付額之金額、年利1分計算之起迄日及回覆名譽之內容均無具體表明,則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