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抗告人 吳進堂 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進堂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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