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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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欽榮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6,4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 提示日,該裁定於104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