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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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747」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社群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再由甲○○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如應召女子有完成性交易甲○○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中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得款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1年9月8日在網路巡邏發覺「http://jkforum.net」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假意與對方聯繫,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潔」之人為Line好友,並相約以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甲○○即依「747」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原載TDE-6670,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邱品甄 隨前往春風時尚汽車旅館,嗣經警員以不滿意邱品甄之條件為由請其離去,邱品甄離開上開旅館後,搭乘甲○○駕駛之號BAC-8670號自小客車離去,旋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潤滑油1瓶及保險套7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品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網路廣告擷圖、聊天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潤滑油1瓶及保險套7枚扣案可佐。基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與「747」及所屬應召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馬伕 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親(見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保險套7枚均為證人邱品甄所有(見偵卷第43頁),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警方喬裝男客而查獲,邱品甄並未完成性交易獲得
性交易代價,被告並未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9頁),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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