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証據,修正為竊取之物品為項鍊二條、手鍊一條及戒只一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餘物品及現金,除被害人之指述外,被告並未自白,且無扣案之物品及其他相關証據足以証明,尚難認定為被告所竊取,其餘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育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