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SP100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持有該空氣槍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
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我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271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並據鑑定人 方仁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
9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是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管制之槍枝,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審酌其係以收藏、觀賞為持有本件空氣槍之動機,且其所持有之時間非長,尚未造成實害,又就空氣槍之體積龐大、動力較弱之特色而言,持有空氣槍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及對社會法益之損害,顯較持有一般體積較小、便於攜帶、又威力強大之槍枝為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具有威脅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惟念被告無不良素行,亦無犯罪紀錄,其未有持槍另行其他暴力犯罪或重大犯行,其惡性尚輕,所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枝,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