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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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更正為「甲○○係 葉憲正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二者各經裁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父葉憲正所有之小瓶裝保力達1箱(24瓶)及大瓶裝保力達8瓶,其中小瓶裝保力達1箱,出售予 張博仁 ,得款新台幣600元;而大瓶裝保力達8瓶則自行飲用完畢。又其明知葉憲正於97年8月21日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係令甲○○不得對葉憲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葉憲正為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同年8月底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對葉憲正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而對葉憲正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同時亦構成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未引用同法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甫於97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供己花用,且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尚不滿1月,即明知故犯,顯然漠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之效力,守法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暨於犯罪後僅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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