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自94年4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2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息。而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㈡又被告另於94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0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債務人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債務人於95年6月14日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518,310元,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繳款,詎被告嗣又未依協議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原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上開2筆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附表暨公告報紙各乙件、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