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張、香港六合彩規則表壹張、倍數表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內關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之記載,補充為「...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暨第13行內補充記載「每期簽賭金額約為新台幣1萬元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於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經營期間長達2年4月,期間甚長,獲利可觀,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香港六合彩規則表1張、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