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其又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9月11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9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日15時31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承辦檢察官命警採尿送驗,始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供憑(見警卷第23頁),茲為鼓勵施用毒品者面對現實,勇於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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