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巷1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嗣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原審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無從得知系爭本票為何
紙本票。再者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金錢往來,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與相對人。抗告人認有他人盜刻或盜蓋印章,系爭本票係由他人所偽造,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㈡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或催討,抗告人至收到原
審裁定方知有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曾依票據法第122條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若僅憑相對人空言指稱,不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縱鈞院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相對人未曾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逕以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縱本院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但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4月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445052││├──┼──────┼───────┼──────┼──────┼─────┼──┤│002│96年4月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445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