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廖婉菁
被 告 傑飛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貞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接獲弘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弘揚公司)副總之簡訊,表明要就同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在
南港世貿所舉辦之台北國際食品展「素食協會主題館」提供
展位設計,原告應允後,遂於同年4月17日找被告公司共同
合作此設計案,雙方分工如下:被告公司負責展場攤位設計
部分,原告則負責與台灣素食協會聯絡進行溝通並督促設計
進度即將台灣素食協會之想法負責傳達予被告公司。
2、嗣於同年5月16日原告與台灣素食協會 吳俊惠 秘書商討決定
以新台幣(以下同)46萬元(含稅)由原告承攬該攤位設計
案,原告及予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 廖紫吟 於同年月17日在台
北見面,商討雙方報酬分配事宜,被告公司同意以40萬元之
價格與原告合作,且同意中間差價6萬元為原告之作酬勞。
3、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公司要求其承攬價格提高為42萬元(含
稅),嗣於同年6月3日被告公司依台灣素食協會要求,減少
側隔版輸出、服務台割字,故對原告之承攬價格變更為
394,023元(含稅),換言之原告之酬勞變更為65,977元(
46萬元-394,023元)。
4、同年6月5日晚間,兩造原要簽約,但因合約內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完成簽約手續。嗣經由台灣素食協會 蔡逸昭 副總、
原告即被告之代理人廖紫吟三方共同討論,決定由台灣素食
協會與被告公司簽約,且有三方協議由台灣素食協會負責將
尾款分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即原告帳戶內(原告之工作酬勞
為65,977元)。
5、待工作完成後,被告竟片面要求台灣素食協會將尾款全數匯
入該公司帳戶內且拒絕支付原告應得之報酬。
6、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65,97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提出報價單號Z000000000報價單、Z000000000報價單
Z000000000價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逸昭。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報價日期為2013/05/05,原告提及
2013/05/17商討報酬事宜部份,當日亦改變了設計圖面,
被告公司承諾若工程團隊報價相去不遠仍願以40萬(含稅價)
承接,但經估價後價格不只有幾千元的差距,故被告公司在
2013/05/26發函商討解決之方案,報價單Z000000000是在
2013/05/17後修改圖面之報價單,是為最後定案原告提出報
價與被告公司提出報價之差異為是否有側邊隔板輸出,側邊
隔板輸出費用,實際均由被告公司支付,有發票2張為證,
中間差額應為成交價46萬元-向原告報價425,000元=差額
35,000元,而非原告所提46萬元-394,023=65,977之金額
。
2、原告提出原證一報價單之對應圖面,應為原告工作合約(原
證1-4)之設計圖面B(Z000000000),與最後定案圖設計圖
面C(Z000000000)不同;原告提出(原證二)報價單(費
用為394,023元)與被告本公司提出(原證1-2)報價單(費
用為425,000元),二份報價雖為同一圖面,但內容物不同
。被告司不懂為何原告會拿Z000000000和Z000000000混合再
一起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動作,此兩份報價單根本為不同圖
面做出之報價?
3、原告指出素食協會需求之「減少側邊隔板輸出及服務臺割字
部分」,但實際簽約時,合約內容仍需註明細項及內容,對
被告公司而言,合約內容一旦簽訂,則須履行,會議前原告
即以訊息告知被告公司 楊晉瑋 稱,弘揚食品公司之蔡逸昭會
維護原告之權益(原證2-1),在會議中,蔡逸昭提及側隔
板輸出工程事宜,交由原告製作,被告公司當時並無異議,
即便會議討論過,原告應主動提出其工程承包的確認書或是
備忘錄,但於2013/06/23施工前仍未接獲任何書面約定,鑑
於合約為被告公司與台灣素食協會共同簽訂,被告公司不願
意背負任何違約的事項產生,故排定工期,請被告公司配合
之美工師傅於2013/06/24準備逐一張貼現場海報,當日原告
到現場後並未告知被告公司現場任何工作人員,直接張貼,
同時造成被告公司在印製成本上的浪費,事後素食協會更向
被告公司提及此費用請款,被告公司當時只想結案了事,所
以折讓原告之美工工程款項。
4、2013/04/23原告告知被告,原告的客戶「弘陽食品」參加同
年度6月份食品展,需要展覽期間之裝潢設計,希望被告公
司能配合協助她承接專案,弘陽食品的老闆 謝奇峰 在討論需
求會議上提及除弘陽食品的裝璜設計外,是否能同時承接素
食協會的裝璜設計(其為素食協會當時理事長),被告允諾
原告會盡全力完成兩個案件,2013/4/23-5/16之間原告傳達
了對於兩個案子許多不精確的訊息給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
司於兩個案件花了超過應有的人力、時間成本,交出了許多
套設計圖,設計費用含稅金額246,750元,爰主張將原告應
得之合理報酬35,000元抵扣。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6、提出商討解決之方案、原告確認定稿報價之信函、被告公司
提出定稿報價(原告確認定稿報價信函之附加檔案列印)、
原告施作之側邊隔板輸出費用、被告公司施作之側邊隔板輸
出費用佐以廠商請款名細、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工作合約、蔡
逸昭會維護原告之對話訊息、素食協會為原告之美工工程款
項折讓請款、素食協會吳秘書對三方會議並不知情、被告公
司與素食協會簽定之合約、原告確認收到並閱讀本公司與原
告間之工作合約、原告意圖恐嚇之請款函、被告公司回覆原
告請款之回函、原告態度強硬之請款函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爭點在於:
①原告獲得台灣素食協會「素食協會主題館」46萬元之展位設
計,遂找被告公司承攬攤位設計,嗣雖由被告公司與台灣素
食協會直接簽約仍以46萬元施作,而兩造間最後之承攬報價
究竟若干?
②被告應付原告之報酬若干?
2、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報價先後內容為:(有報價單及電話通聯
內容在卷足憑)。
①被告於102年5月5日向原告提出(Z000000000)報價單,含
稅共42萬元。
②嗣因施作內容有小變更,由被告之楊晉瑋於102年6月3日、6
月6日先後向原告提出報價日期均為102年5月24日,報價單
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價單,折讓後總價均為
425,000元之報價單二份。
③被告於102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Z000000000)報價單,含稅
價46萬元,嗣被告與台灣素食協會並以此報價單簽約。
④嗣因台灣素食協會對於側隔版輸出、服務台割字不欲製作,
因此由被告之楊晉瑋於102年6月7日重新向原告提出報價日
期亦為102年5月24日,報價單號為Z000000000之價單,扣除
側隔版輸出23,520元、服務台割字18,750元後,未稅價
375,260元,含稅價394,023元。
⑤102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楊晉瑋,最後於電話中達成協
議,以未稅價加1萬元,即含稅價404,523元為最後承攬價。
3、嗣因工程施作中,有些部分台灣素食協會另找其他廠商設計
,未使用到被告之物,因此被告折讓13220元(即長華、廷
豐之退款部分)。另一筆9520元(側隔板輸出物&施工費)
的折讓,乃因被告與台灣素食協會簽約後,被告已進料,台
灣素食協會之理事長吳俊惠以電話聯繫爭,被告告之原告有
貼側隔板輸出,因此就討論費用要怎麼處理,當時被告只是
想收到尾款,且吳俊惠問被告此部分是否可以折讓,被告就
說答應。因此被告承攬本案實際上自台灣素食協會收到工程
款之金額為437,260元(46萬元-13,220元-9,520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報酬為43,237元(437,260元
-394,023元)。
5、被告雖辯稱除弘陽食品的裝璜設計外,另承接素食協會的裝
璜設計,而原告傳達了對於兩個案子許多不精確的訊息給被
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於兩個案件花了超過應有的人力、時
間成本,交出了許多套設計圖,設計費用含稅金額246,750
元,並主張將原告應得之報酬中抵銷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6、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4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蔡逸昭之
證言,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