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被 告 顏伶 如即弘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至5間陸續向宇宙光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能公司)訂購數位相機周邊配備
(下稱系爭貨品),宇宙光能公司並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43,382元未給付,且經宇
宙光公司催款,均未置理,而宇宙光能公司業於102年6月
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2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宇宙光能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而非向原告購
買,對於宇宙光能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不知悉,
況系爭貨品之貨款均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宇宙光能司購買系爭貨品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本院
卷第5頁),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
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宇宙光能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已受
讓宇宙光能公司系爭貨款債權乙節,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憑(本院卷第37頁),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僅有原告
與宇宙光能公司大章、未有宇宙光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之事
實,亦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則僅憑上開同意書,實難遽為原
告業已受讓宇宙光能公司債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未就業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乙節,再
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業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即
屬無稽,並不可採。既原告未能證明舉證證明業已受讓系爭
貨款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