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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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王玉琴 即盧王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2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
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
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
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本
金46,044元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6月
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
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亦對積欠之本金金額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請求之上開利率過高云云,惟上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
,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復未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難謂本件原告利息之請求有何
不法,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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