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明峰 即 陳明峯
被 告 侯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明峰即陳明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51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至第九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明峰即陳明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侯茗洋依法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峰即陳明峯負擔,如對被告陳明峰即陳明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侯茗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峰即陳明峯前於民國107年2月6日邀同
被告侯茗洋為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據,隨即於107年2月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自107年2月8
日起,依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期間五年,利率按均利型
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6.1%浮動計算,即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6.9,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之本息與違約金外
,得應另計付遲延利息;而就上開借款如對被告陳明峰即陳
明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侯茗洋依法給
付之。詎該借款繳僅至107年11月8日止,之後均未再依約攤
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174,251元,以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明峰即陳明峯
應向原告給付174251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至第九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而就上開借款如對被告陳明峰即陳明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後,則由被告侯茗洋依法給付之。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客戶借款明細、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