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2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於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
以上者,逾越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26,725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借款
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25元,及自94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
狀,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關係實比單純,逕依片面指述,發
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僅泛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關係實比單純,逕依
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本院實無從認定
其抗辯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