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林辰隆 (即 林順 之繼承人)
林謝梅 (即 林順之 繼承人) 林淇綠 (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素真 (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馥薇 (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美月 (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和蓁 (即 林若琦 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屘得 (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志龍 (即 林清輝 之繼承人) 林家萍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之遺產範圍為何,且未提出完整資料以示林順之繼承人為何人,因事涉繼承狀態之認定與原告聲明有無依據,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之遺產清冊。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之繼承系統表。㈢林清輝之繼承系統表。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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