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鐘賢 被上訴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湖建小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5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原審並未將追加項目之金額計入,實有未洽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
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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