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行陳俊明於民國前增「100年間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柵欄受損照片2張(第22頁)」應更正為「柵欄受損照片4張(第22至23頁)。
㈢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有前開更正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代理人廖東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貨運工作,無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