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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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61號原告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幸昌 被告 張福泰
鍾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7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3、4被告張福泰受分配合計新臺幣(下同)1,726,040元及次序5被告鍾鎮宇受分配278,
488元應予剔除,是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合計為2,004,528元,扣除次序6優先債權人 李美娜 之債權1,692,492元及次序7、8次優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債權共197,369元、次序9次優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0元後,尚餘114,667元【計算式:(1,726,040+278,488)-1,692,492-192,850-4,519-0=114,667元)可供分配表變更後同列普通債權人之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工業區服務中心、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及原告分配。又依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工業區服務中心債權原本52,111元、苗栗縣政府債權原本305,000元、財政部國庫署債權原本120,000元及原告債權原本8,051,250元之比例分配,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08,252元【計算式:8,051,250元(52,111+305,000+120,000+8,051,250)114,667=459,
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08,252元(原告原分配金額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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