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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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馬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社會企業公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社會企業公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惟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社會企業公約基金會金會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2年1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102年12月24日經第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捐助章程第19條、第22條、第25
條、第26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係屬法源依據之記載,第
3條則係關於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之增訂,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均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衡諸上開說明,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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