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A(完整姓名詳卷)原告A1即A之母(完整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原告A2即A之父(完整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林玉屏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計新臺幣(下同)240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玉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林玉屏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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