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千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茆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羽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林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千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羽軒應再給付上訴人徐千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中央警官學校(現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之警察,以「徐強」之筆名在台北保成補習班、台中 志光 補習班、高雄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之「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錄取為博士生,且以「 程譯 」之筆名,同與徐千祥於台北保成、台中學儒、嘉義志光、高雄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課程,與上訴人於補習班教授課之科目雷同,二人間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99年
6月26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 李如霞 老師工作室」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開啟「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討論主題(下「系爭討論主題」),於系爭討論主題中,惡意散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指摘上訴人不具警察身分、僅為軍人,卻教授警察法規等科目,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專業性,足使網路大眾及閱覽之諸考生誤認上訴人不具警察身分,係假冒資格之非專業授課教師,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專業形象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具名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屬「廣義警察」,而非警察法所稱「狹義警察」,且上訴人於99年間因案遭停職,已不具警察身份,上訴人亦未曾告知其具有警察身份背景,加以上訴人所持法律意見,確與其他學者、教授意見相左,被上訴人經查證後,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係屬合理評論,自無誹謗上訴人名譽情事。況本件係因上訴人屢次於課堂間恣意批評其他老師而引起,且被上訴人已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具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本人鄭羽軒,化名程譯,於保成、志光、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等課程,99年間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對同為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之徐強老師散布不實言論,事後經查證確屬虛偽,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徐強老師之困擾及名譽之損害表達歉意,道歉人鄭羽軒」之道歉啟事1天。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中央警官學校48期戶政學系畢業,經中央警官學校
核發(71)大字第07183號法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期間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銓敘。
㈡上訴人自96年起以筆名「徐強」,在臺北保成、桃園志光、
臺中志光、嘉義志光、臺南學儒、屏東學儒、高雄學儒及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
㈢被上訴人係國防管理學院碩士畢業,於99年5月24日經中央
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錄取為博士班研究生,曾經在科大擔任講師,且自95年起以「程譯」之筆名於臺北保成補習班、臺中學儒補習班、嘉義志光補習班及高雄志光補習班教授「高普考班—移民法規」「高考班—法學緒論」、「特考班—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目前擔任短期補習班不定期約聘講師及私立大學約聘講師。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在系爭討論區開啟系爭討論主題,
並於系爭討論主題,陸續發表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㈡被上訴人所為如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為適當之處分?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在系爭討論區開啟
系爭討論主題,並於系爭討論主題,發表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公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始可謂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故,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以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於刑事上無法主張免責,於民事上亦足構成對他人之侵權行為。
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屬「廣義警察」,而非警察法所稱「
狹義警察」,且上訴人於99年間因案遭停職,已不具警察身份,上訴人亦未曾告知其具有警察身份背景,加以上訴人所持法律意見,確與其他學者、教授意見相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云云為辯,惟查:
⒈由被上訴人所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章,其中包括:「
這一個軍人竟然跑來教警察」、「徐強根本不是警察」、「也跟法制室無關」、「他是海巡署的軍人」、「因為他是軍人不懂法律」、「從頭到尾都在唬爛」、「唬爛自己很強結果學歷特考名次經歷都騙人」等內容,被上訴人顯非僅質疑上訴人於補習班任教「當時」並無狹義警察身份,而係逕指其為軍人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並無警察資格,且教學品質低下。
⒉而上訴人為中央警官學校48期戶政學系畢業之警察,經中央
警官學校核發(71)大字第07183號法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期間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銓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令、銓敘部90年1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90年2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90年3月19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書函、行政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制研究室(臨時任務編組)工作人員名冊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確實具有警察身份,並非軍人出身甚明。
⒊證人 高瑞鍾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是中央警察大學61期水上警察學系,85年畢業,畢業後分發到海巡署工作,工作到89年因為警察專科學校成立水警科,所以我奉命派到警察專科學校服務,91年辭職出國,98年8月份回國到志光補習班教書,我跟上訴人在補習班教同一類科的老師。被上訴人有詢問過上訴人的背景,我記得是99年5、6月份的時候,他打電話問我認不認識「徐強」,他說他聽學生說「徐強」在跟學生上課的時候,跟學生說他是警政高層。後來學生又跟被上訴人說「徐強」在海巡署任職,我就去問我同學以及以前的學弟,我問了幾位,他們都說沒有聽過海巡署的警政高層在外兼課,我將這樣的結果告訴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說其實海巡署除了警政單位外,還有軍方的單位,所以當下我就推論說既然警政單位這邊沒有聽過的話,會不會在軍方那邊等語,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刑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依被上訴人學經歷,被上訴人為中央警察學校博士班學生,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等課程,自應嫻熟法律及警察任用之規定,且其亦陳稱海巡署為軍警混編之單位,自不致僅以上訴人任職海岸巡防署乙情,即當然認定上訴人是軍人出身。且被上訴人既亦任教於補習界,亦自陳明知上訴人於補習班任教使用之「徐強」名義並非上訴人之真名,復自稱不知其真名,則其僅向證人高瑞鍾查證,高瑞鍾亦僅依非真名之「徐強」名義進行查證,其查證方向又僅限海巡署警政高層,依其查證實至為草率輕忽,距離合理查證程度尚差距甚遠。況上訴人既使用「徐強」之非本名在補習班任教,則其以前於海巡署之同僚未必得以知悉或聽聞徐千祥有在補習班任教之情事,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同在補習界任教之背景觀之,應足以輕易判斷僅依前揭查證方式所得資訊顯有不足。而被上訴人既已經由學生告知「徐強」為警察出身,然竟在連上訴人本名都無法查得狀況下,不經合理查證,逕予否定其警察資格,恣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連接觀覽之系爭討論區之網頁上,開啟系爭討論主題,並於系爭討論主題,發表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指摘上訴人並非警察出身,而係軍人,且謊稱自己的學經歷,教學品質低下等文章內容,其所為顯難認屬善意。
⒋至被上訴人發表:「徐強說的結果都沒有考,這一個軍人竟
然跑來教警察,被教的人不知作何感想」、「事實證明今年他教的有考多少,申論題能教???」、「給的東西都不是警察的,是因為他根本要不到,從頭到尾都在唬爛」、「只是這位老師連教書都不會」、「徐老師還用念課文的」等言論語,雖據其提出網路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擷取之圖片為證,惟縱依其所辯亦僅為上課過程中之片段歷程且均經數秒之時間,依上開擷取之資料,尚難在客觀上得認為被上訴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並以之為基礎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被上訴人僅以擷取上訴人上課內容之片段情節,且係在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宣傳影片資料,並非上訴人實際上於補習班授課之情形為據,任意而為上開指述,所辯僅為善意之評論云云,亦無可採。
④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即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如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足致造成低落之狀態,即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討論區開啟系爭討論主題,並於系爭討論主題,發表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指摘上訴人係軍人,並非警察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從頭到尾都在唬爛等語,衡諸上訴人係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相關課程,則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及其是否具有警察身份自屬影響上訴人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資格、評價及名譽之事,又被上訴人尚指稱上訴人係謊稱學經歷,唬爛等語,更足使進入該討論區網頁瀏覽之不特定人,基於被上訴人之指述,依一般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後,產生對上訴人之個人品格、教學能力、職業道德等項均產生負面且低落之評價,自堪認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雖舉網路新聞報導為據辯稱上訴人因涉案遭法院判刑經報導,其名譽權無受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名譽係個人於社會生活之整體評價所形塑,非僅具有單一面向,個人之社會生活乃具有多面方活動之性質,分別與不同身分、經歷、環境之他人或群體相處接觸,因而形成多樣性的社會評價,再據以統合形成個人之整體社會評價。是故,尚難僅以個人於某面向已形成負面評價,即謂其整體社會評價均屬負面且無庸加以保護,況個人之社會評價有其自我成長及療癒之機制,縱原已形成負面評價,亦得憑藉事後之自我反省、砥礪、提昇而致修復、反轉。本件上訴人雖前於任職海巡署期間有涉入刑事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姑不論其所涉刑案是否業經判決確定,惟此與上訴人轉換職業生涯擔任補習班教師,與教學相關之社會評價係分屬不同面向,殊無謂其有關教學之名譽權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納。至被上訴人雖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判令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民事案件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討論區,另開啟「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討論主題,並於該討論主題下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討論區,開啟之「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討論主題下,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係屬不同之事實,本件自無從執之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為如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為適當之處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網站所為言論,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上訴人,且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已使上訴人於社會上客觀之評價遭貶損,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自96年起以筆名「徐強」,在補習班授課;被上訴人係國防管理學院碩士畢業,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之博士班研究生,自95年起以「程譯」之筆名於補習班授課,目前擔任短期補習班不定期約聘講師及私立大學約聘講師,被上訴人於補習班授課鐘點及著作報酬之月收入約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述其月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暨被上訴人之財產有不動產2筆(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網路張貼之系爭文章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系爭討論區開啟系爭討論主題,並於系爭討論主題,發表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該討論區雖屬一般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惟依網路族群使用網路之習慣,多數網路族群點閱瀏覽之私人網站,除非為知名人士開設之個人網站或基於特定之搜尋目的,否則一般人多僅瀏覽與自已身分、工作、經歷相關或親族好友之網站,鮮少有隨機瀏覽毫無相關之他人網站之情事,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陳稱系爭討論區為警察特考考生經常瀏覽之討論區,顯見該討論區之主要瀏覽對象為有意參與警察特考之特定網路族群,並非一般民眾,本院因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尚非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2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該2部分請求,均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人徐千祥得上訴;上訴人鄭羽軒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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