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1231號裁定,准予對其
中七十五萬元及自8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迄今始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早已超過三年,時效早已消滅,本票債權早已不存
在;又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之友人丙○○向地下
錢莊借錢,而由原告一同開具系爭本票,經預扣二十五萬元
利息並由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實際借得之款項為
七十五萬元,該筆借款丙○○已還清並與被告成立和解,因
此,該借款債權早已清償,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七
十五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丙○○與原告所共同簽發,而被告
與另一債務人丙○○於82年8月10日和解,僅對該丙○○部
份之債權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該七十五萬元
即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被告對此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仍可請求償還,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另主張前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82年5月26日,迄今
早已逾三年而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2年5月26日,
其票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早因三年時效之經過而
消滅,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
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票據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
理由,不能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之友人丙○○向
地下錢莊借錢,而由原告一同開具系爭本票,經預扣二十五
萬元利息並由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實際借得之款
項為七十五萬元,該筆借款丙○○已還清並與被告成立和解
,該借款債權已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另
一債務人丙○○於82年8月10日和解,僅對該丙○○部份之
債權消滅,該75萬元即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被告對此債權
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仍可請求償還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及
收受上開借款,被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金錢之
交付,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系爭本票一紙為證,惟本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被告有交
付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未舉證證明有金錢借貸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應屬可採。
⑵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
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
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
干,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七十五萬元即
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被告對此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仍可請求償還等語,雖以原告在附表所示本票簽名為證,
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
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 施金水 既到庭證述:系爭本票是丙○
○拿房屋要抵押借錢,實得七十五萬元由丙○○拿去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尚難認原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受有何等利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乏據
,難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七十五萬
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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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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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26│丙○○│1,000,000│82.5.26│未載│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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