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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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
其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000元,扣除手
續費、帳戶管理費及個人信用保險費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94,970元至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其即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陸續自94年9月6日起至94年
11月14日止提領,詎料被告迄未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
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