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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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九十四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丙○○
       吳瑞興
       郭啟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4年9月22
日變更為張兆順,有財政部94年9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
351912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0屆第114次常務董事
會議事錄及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
頁至34頁)。原告於94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
,並簽訂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被告可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00-000000循環動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
期限為一年(自91年7月24日至92年7月24日),借款利率按
年息14.9%計算。雙方約定每月20日結算,被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被告分別於上揭日期及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取得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
依申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
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
20%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有借款151,923元、信用卡消
費款56,646元及22,598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表、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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