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38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94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付款地台中市,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二人僅為部分付款,尚欠340,76
1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二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40,761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