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至98年9月9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43加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並隨上開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定儲利率指數於94年10月15日
起調升為百分之1.92,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39,
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
得清償所有本金外,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
款後,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置若罔聞,尚積欠原告248218元及依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