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4月26日起至
98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5%固定計息,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2年3月2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萬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7.99%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其餘條件與上開借款相同。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結欠原告本金408,02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營業登記證
、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08,02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