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雅嵐
被 告 洪正強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澎湖
縣204號道路6.7公里處騎機車時,遭被告駕車碰撞受傷,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交通費1,500元
,看護費36,000元,遭受勞動損失161,682元,連同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在內,原告總計受有445,082元之損失,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如數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5,082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事發後
,被告已經交付原告1,200元,且在原告求償之金額當中,
有關勞動損失部分,應向醫院查證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
,有關看護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金額,有關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5月
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115號住處前之澎湖縣204號道路南往
北車道起步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卻不遵
守交通標線之限制,貿然在該處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同向車道而來,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撓骨骨折、全身多
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眼角膜刮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100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
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據,被告抗辯原告騎車時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認。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使用車輛之行為而受傷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玆
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交通事故後,支付醫療費2,50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就診資料可證,應屬
真實。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往返就醫而支付交通費1,500元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
有3個月時間,宜聘請看護照料生活之事實,有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覆函可查,不論依據一般
看護行情或由親友看護而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請求總額
36,000元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四)勞動損失部分:原告本來從事送報、送信工作,有聯合報
澎湖分社、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查。則原告有工
作能力,可依據受傷當時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請求勞動
損失一節,應無疑義,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又原告受傷後六個月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有三
總澎湖分院上述覆函可查。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勞
動損失,應為103,680元(17280x6=103680)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此次事故導致全身多處包括頭部
眼睛受傷,手腕接受鋼釘固定治療,住院數日,工作因而
中斷,生活遭到重大影響,身心痛楚並非輕微,而事故至
今已經1年,被告僅僅賠償原告1,200元,又未協助洽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未能適度撫平原告創痛。因此,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評估,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93,680元(2500+1500
+36000+103680+150000=29368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293,680元,扣除被告已付1200元後,原告之訴,
於292,48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