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0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021元。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萬7,364元(即上訴人訴請剔除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後,上訴人得增加獲配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343元,上訴人尚欠裁判費5萬7,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