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穩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穩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6、」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同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月內再次施用,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彭穩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穩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461、638、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穩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查獲後,經警於106年12月11日13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1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