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謙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證人即告訴人 胡明宏 、證人 胡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謙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第①、②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經高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3月13日確定;第①至③案再於同年9月11日經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月25日確定,被告於同年8月8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有,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非被告所有,且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張謙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張謙鉎於106年2月15日19時20分許,與 劉家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相偕前往胡明宏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張謙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胡明宏手中取走手機後,將手機砸向胡明宏左耳,致其左耳受有挫傷流血之傷勢。
二、案經胡明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謙鉎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劉家興反而是被告訴人胡明宏之父胡星持刀趕離,哪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星於偵訊中結證綦詳,並有警方到場拍攝告訴人左耳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