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文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彭文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判決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89年5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3月11日16時至17時許期間某時點,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鄉錦水村11鄰266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彭文彥騎乘機車途經造橋鄉錦水村台13線南向17公里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按鳴警笛自後方追躡,示意彭文彥停車受檢,然彭文彥竟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徑而未予置理,猶仍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現場,並於途經同鄉錦水村14鄰錦水140號附近道路處時棄車逃逸,執勤警員便自後方緊追,並於彭文彥逃至同鄉錦水村271號某雜貨店處將其逮獲,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彭文彥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